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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來源: 中國人大網

時間: 2024/01/29/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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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節選)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ㄒ唬┓勺稍?;

  (二)代擬法律文書;

 ?。ㄈ┬淌罗q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ㄎ澹┲蛋嗦蓭煼蓭椭?;

 ?。﹦趧訝幾h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ǘ┮暳?、聽力、言語殘疾人;

 ?。ㄈ┎荒芡耆嬲J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ㄋ模┛赡鼙慌刑師o期徒刑、死刑的人;

 ?。ㄎ澹┥暾埛稍乃佬虖秃税讣桓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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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ㄆ撸┓煞ㄒ幰幎ǖ钠渌藛T。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ǘ┱埱蠼o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ㄋ模┱埱蠼o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ㄎ澹┱埱蟠_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埱笳J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ㄆ撸┱埱蠊鹿省⒔煌ㄊ鹿?、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ò耍┱埱蟓h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ň牛┓伞⒎ㄒ?、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ㄒ唬┯⑿哿沂拷H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ǘ┮蛞娏x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ㄈ┰賹徃呐袩o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四十一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ǘ┥鐣戎?、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ㄈ┥暾堉Ц秳趧訄蟪昊蛘哒埱蠊鹿嗜松頁p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ㄒ唬┚喾ǘ〞r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ǘ┬枰⒓瓷暾堌敭a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ㄈ┓?、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ㄒ唬┦茉艘云垓_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ㄈ┦茉死梅稍鷱氖逻`法活動;

 ?。ㄋ模┦茉说慕洕鸂顩r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茉俗孕形新蓭熁蛘咂渌砣?;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ò耍┓煞ㄒ幰幎ǖ钠渌樾?。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