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信用卡衍生貸款行為之定性
來源: 人民法院報
時間: 2024/12/03/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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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衍生貸款作為一種金融創新產品,指的是商業銀行利用信用卡平臺推出的、附屬于信用卡體系的一次性授信、分期償還的現金分期服務。該業務模式基于商業銀行對持卡人信用狀況的全面評估,向符合條件的持卡人提供專項貸款額度,并將此額度直接劃轉至持卡人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借記卡賬戶中,旨在滿足持卡人特定的消費需求。持卡人通過該專用借記卡進行指定的消費活動,隨后根據事先約定的分期還款計劃,每月定期向信用卡賬戶償還固定金額的本金及可能產生的手續費。司法實踐中,針對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實施的騙取信用卡衍生貸款行為,其行為性質的界定主要集中在貸款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之間。
一、信用卡衍生貸款的實踐處理分歧
貸款詐騙罪的觀點主張,其一,在額度方面,信用卡衍生貸款的額度往往高于信用卡透支額度。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個人信用卡月透支額度一般不得超過5萬元。而信用卡衍生貸款為滿足市場專項消費,其最高額度通常比信用卡透支額度高數倍之多;其二,在用途方面,信用卡衍生貸款額度的用途往往具有限制。如其僅限于協議明確指定的產品類型或特定消費領域內進行資金支出,而信用卡透支功能則不施加此類用途上的約束;其三,在貸款期限方面,信用卡衍生貸款的分期還款周期往往比信用卡透支時間更長。信用卡衍生貸款允許借款人在較長的時間內逐步清償債務,而信用卡透支則往往側重于短期內的資金融通;其四,在還款方面,信用卡衍生貸款分期還款后額度不恢復,而信用卡還款后額度即時恢復,可循環透支;其五,在息費政策方面,信用卡衍生貸款往往要求借款人整體性地或依據分期進度逐步繳納一定的手續費,而借款人在規定時間內履行信用卡還款義務后則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因此,騙取信用卡衍生貸款不應認定為信用卡透支,而是具有貸款性質。
信用卡詐騙罪的觀點則認為,以非法占有目的騙取信用卡衍生貸款的行為方式相當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惡意透支。該觀點主要通過分析其與貸款業務的差別以論證其合理性。其一,在審批流程方面,貸款業務的審批需嚴格遵守《個人貸款管理辦法》中的程序性規定,而信用卡衍生貸款的審批程序則相對簡便;其二,在標的方面,貸款業務的對象是具有經濟價值的特定錢款,而信用卡衍生貸款則是發放特定額度;其三,在權利歸屬方面,貸款業務本質上涉及貨幣所有權的轉移過程,而信用卡衍生貸款是基于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的信用協議獲得的臨時資金使用權;其四,在利息方面,貸款業務收取利息,而信用卡衍生貸款并不需要。因此,該觀點主張信用卡衍生貸款不具有貸款性質,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騙取信用卡衍生貸款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二、信用卡衍生貸款的歸屬范疇
事實上,信用卡衍生貸款與信用卡透支之間額度、用途、期限的差異并不能由此論證信用卡衍生貸款應歸屬于貸款。首先,就額度而言,貸款人與借款人間的貸款數額應根據意思自治的要求達成合意,其本身具有相對意義上的任意性。盡管通常情況下,貸款數額可能傾向于較大基數,但亦不應排除小額貸款的存在。其次,就用途而言,信用卡透支并非不規定使用的領域。如《中信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第二條明確規定持卡人不得進入生產經營、證券市場、股本權益性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非消費領域。最后,就期限而言,《貸款通則》第八條將貸款期限系統地劃分為若干具體區間,信用卡透支行為同樣能夠符合短期貸款在時間維度上的要求。
因此,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較為適宜。盡管信用卡衍生貸款的審批機制相較于傳統信貸產品可能展現出便捷性特征,但相較于辦理信用卡透支業務仍然具有復雜性。故,在探討信用卡透支與貸款間的復雜關系時,應在承認二者固有差異性的同時,強調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系。進而,應將信用卡衍生貸款視為信用卡透支的一種延伸或特殊形式。具體而言:
首先,貸款與信用卡透支具有同一性。第一,從歷史沿革方面,兩者的發展起源具有相似性。貨幣作為通用交換介質改變傳統物物交換模式,并伴隨貨幣流通量的增加,進而催生借貸行為的產生與發展。當個體資金鏈緊張時,常借貸款解困以直接獲取所需資金。貸款基于信用或擔保發放,促進資源再分配。同樣,信用卡源于延期償付,商家會根據請求方的信用評估賒賬限度。后演化為信用消費特權,以卡片為憑證。可見,兩者產生的背景都是為應對商品經濟活動中因資金流動性不足或支付時間差而導致的債務問題,對于貸款和信用卡的取得都需要評價申請人的信用資質狀況。第二,從法秩序統一方面,兩者都具有信用貸款功能。《貸款通則》第九條將以借款人信譽為條件發放的貸款界定為信用貸款。同樣,2004年《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認為,信用卡具有信用貸款功能。盡管有觀點認為應對此功能進行區分,并得出《個人貸款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明確將信用卡透支與個人貸款予以區分。但事實上,該條款并未否認貸款與信用卡透支的信用貸款性質,其僅能論證兩者因審批流程差異而不適用同一管理辦法。若否認信用卡的信用貸款功能,則會擾亂跨法域規范性要素的解釋與應用,損害法秩序的統一協調。第三,從法益保護方面,刑法對兩者的保護都體現信用法益。刑法根據保護法益的同質性歸類原則,將貸款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都規定在“金融詐騙罪”中,體現兩者侵害法益的共通性。傳統觀點認為兩者的保護法益具有復合性質,雖都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但前者同時侵犯國家貸款管理秩序,后者同時侵犯國家信用卡管理秩序。但筆者認為,貸款管理秩序與信用卡管理秩序在信用體系的語境中能夠共存,信貸騙取與信用卡惡意透支均侵犯信用價值。
其次,貸款與信用卡透支具有差異性。二者在法律框架下的不同界定與監管要求反映出二者具有不同特征。二者的本質差異主要反映在形式外觀上,即信用卡透支須依托信用卡這一金融工具來實現。相比之下,貸款則無此限制。信用卡作為透支行為的物質載體,不僅具有證明信用狀況的象征性意義,而且相關信用額度的設置以及還款需要借助此工具實現。之所以會出現此種差異,主要是二者各自所承擔的不同經濟角色與定位。消費作為拉動經濟的馬車之一,如僅依賴貸款來提高個人消費能力,那無疑會增加消費者的經濟負擔與時間成本。而信用卡工具則能拉低消費門檻,滿足即時消費的需要。也正是存在此差異化定位,才會出現二者在還款、息費政策等方面存有不同。
由上可見,信用卡衍生貸款應歸屬于信用卡透支范疇。從該金融產品設計的目的性角度出發,信用卡衍生貸款的出現是為填補信用卡透支不足,通過專設額度以滿足個性化高端消費需求。從該金融產品的工具屬性出發,信用卡衍生貸款是將信用卡的可用額度以某種形式(如轉移至借記卡)進行轉化與運用,依然離不開信用卡作為核心工具的支撐輔助。綜上,信用卡衍生貸款應當認定為信用卡透支,而非貸款。
最后,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信用卡衍生貸款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更能實現刑罰的分配正義要求。刑法對貸款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標準及定量數額采取統一標準,意味著無論適用何種罪名,對罪犯而言在量刑結果上并無較大差異。但如以貸款詐騙罪論處不符合分配正義的要求。分配正義以各主體平等參與為基礎,其核心在于實現權利與義務在多元主體間的平衡配置,確保每位個體獲得的權益與其所承擔的義務相稱,以防止任何形式的權益膨脹或義務過載。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的構成要件相較于貸款詐騙罪而言,需要額外“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特定要素。立法者之所以將其規定為構罪要素,目的在于有效平衡持卡人與銀行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信用卡發放流程的簡便性反映出立法者對銀行風險管理的合理期待,即要求銀行在信貸服務后承擔催收義務以保障債權。同理,信用卡衍生貸款不受《個人貸款管理辦法》嚴格審批限制,若以貸款詐騙罪論處,則可能不當地減輕銀行審慎義務,加重持卡人還款責任與刑事責任風險,使得刑法成為催收銀行債務的工具。因此,為堅持結果正義與分配正義的統一,做到制裁與保障犯罪人的相輔相成,理應按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三、規范信用卡衍生貸款業務
值得肯定的是,信用卡衍生貸款能有效緩解大額消費資金壓力,促進消費與交易的達成。然而,利用該業務進行違規取現的相關犯罪屢見不鮮,此業務流程中存在的紕漏也顯而易見。因此,對于相關金融機構而言:一是要完善信用卡衍生貸款審批材料核驗機制。鑒于實踐中存在偽造還款能力證明以規避信用審查的現象,且銀行在追求盈利時可能忽視審慎義務,銀行應構建全面、精細、標準化的核驗體系。此體系需確保每份貸款材料均經嚴格審查,符合法律及內部規定,提升審批透明度與效率,降低不實材料引發的風險。二是要建立健全信用卡衍生貸款用途跟蹤與監管機制。盡管銀行對信用卡衍生貸款用途方面具有限制,但實踐中行為人會利用所獲取的貸款額度與他人合謀采取違規手段進行現金提取,并隨后進行利益分配。因此銀行應加強對資金流向的嚴密監控,優化風險防控體系。通過定期審查資金使用情況,及時發現并糾正偏離原定用途的行為,確保信用卡衍生貸款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三是要構建信用卡衍生貸款業務量實時預警與監控體系。實踐中通常存在有組織犯罪團伙定期招攬“白戶”,為其繳納當地社保并幫助辦理相關虛假材料以規避銀行的信用評估機制,進而實施詐騙活動。因此銀行需對業務量實施動態監控。一旦發現特定時段內業務量異常激增,應立即觸發預警機制,并啟動深入調查程序,以識別并防范潛在風險,確保金融安全。
(作者單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